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拥有势必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达成条件。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达成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拥有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只须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规范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达成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导致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遭到的损害得以弥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法院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款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原来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获得了向次债务人倡导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些对债务人所享有些债权倡导和清偿权利。如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后后果,不只没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权利的达成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进行代位权诉讼,并非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势必达成的成效,即次债务人并未必现实拥有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获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些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规范的立法本意。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含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倡导数额不可以超越其对债务人所享有些债权款额,同时也不可以超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些债权款额。如此,在一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应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规范的设立,也就设定了与债务人负有连带关系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以此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达成。所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不可以以法院就代位权诉讼所作的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债务的判决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些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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